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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单位:新乡市**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7****-1,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住址:新乡县**镇**村**头。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新乡市**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35****9520。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9年1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与2019年1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16日退回新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乡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5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新乡市**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新乡县**镇**村村东土地建设厂区进行生产。后分别于2010年、2017年扩建。2018年3月19日经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公司占用土地总面积28.23亩,其中已造成11.36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现该宗用地已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2019年1月17日,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

本院认为新乡市****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新乡市****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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