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太仓市**镇**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太仓市**镇**村其暂住地,与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同居男友)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打,王某某拿起屋里1把菜刀挥向马某某,致马某某左耳廓和左耳下方前侧两处划伤,创口长度分别为3.5cm和4.1cm。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马某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并扣押到作案工具菜刀1把,暂存于太仓市公安局。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菜刀1把(照片);
2.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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