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路**号,现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开车经过张某某家时,张某某认为陈某某开车压坏了她家门口水泥地。同年10月5日13时许,张某某在永修县涂埠镇老城菜市场附近找到陈某某,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朝张某某右眼打了一拳后离开现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得知母亲张某某被打的情况后赶至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相关人员到派出所处理此事。王某某在去涂埠派出所的途中(老城**店门口路边)遇到陈某某,王某某就用手指指着陈某某,质问为何殴打其母亲,陈某某用手将王某某手甩开,王某某就用拳头朝陈某某面部打了几拳。2020年10月26日,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11月10,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21日,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取得了陈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