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男,19**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住新疆精河县某某**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913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10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新E****1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李某前往精河县城镇给谢某送鱼,并一起在谢某家吃饭、饮酒,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用白酒100ml,2020年9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载着李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2.653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吹气检测单、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李某、谢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或向博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