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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0********,吉林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12月2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吉G**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行驶至1公里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为117毫克/100毫升。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1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依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通榆县公安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为初犯、偶犯,并根据省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在6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没有本意见第二条2-10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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