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郏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303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郏县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6省道平郏快速通道郏县堂街镇士西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上道路右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颅脑损伤等外伤后,并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现象。另查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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