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5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长治市某公司(退休),住山西省襄垣县**镇**街**排**。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5月11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晋D****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太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215KM+200)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至此待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晋D****F小型轿车(车上车座刘某某)发生碰撞,而后刘某驾驶的晋D****F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徐某驾驶的晋D****8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徐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刘某某、徐某、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一方赔偿徐某、徐某某共计113000元,赔偿刘某一方共计795527.6元,双方均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的行为,鉴于其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系过失犯罪、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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