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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村**号,现住址同户籍**。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阜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1时许,在辽宁省阜蒙县**镇**村**号东侧5米处王某乙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甲用鞭杆子打在王某乙左侧胳膊两下,王某乙住院治疗。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左尺骨骨折,根据影像学资料属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9.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皮肤裂伤,创口长1.1cm,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9.5.a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案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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