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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2001********,汉族,大专在读,学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黄河科技学院学术报告厅化妆间内的桌子处,趁他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部九成新的苹果XR手机(经估价为4875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

(6)曹某某谅解书及黄河科技学院学生工作处证明;

(7)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8)户籍证明;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4.证人刘某某证言;

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检查笔录;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委托手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

豫光明评报字【2019】第2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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