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镇**村卫生室医生,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朋友李某某、王某乙在洛阳市洛龙区**路**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王某甲酒后驾驶豫C*****长安牌小型轿车载李某某、王某乙从**饭店出发,沿太康路由东向西行至太康路定鼎门街交叉口时被安乐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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