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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号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越野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一街路口等待信号灯时,因酒后驾驶捷达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乙车辆起步较慢,二人产生纠纷,后王某乙驾驶车辆强行变道,别王某甲的车,并驾车两次撞击王某甲未果。后王某甲驾车追上王某乙,多次撞击王某乙驾驶的捷达车,将该车从中间车道撞击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才停止,并对王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捷达轿车损失价格为247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被损毁车辆进行维修,被害人王某乙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存在过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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