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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在杨某某位于平湖市**镇**村**寺**号**租房内留宿而引起王某乙的不满,后王某乙与王某甲两人互相持械殴打,致使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和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乙并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和解协议、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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