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刑事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组**号**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有限责任公司(已起诉)员工田某某(已起诉)安排,联系购买增值税发票,后王某甲联系石某某(不起诉),石某某联系王某乙(不起诉),王某乙联系向某(不起诉)。向某在网上联系代开发票的深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新桥税务所发票发售柜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9份,金额596936元。购得发票后,王某甲将发票交给田某某,田某某将发票全部交给**有限责任公司做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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