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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甲)(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市检检二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7********,汉族,大学本科,盖州市公安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盖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定我院管辖,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间,盖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穆某某在处理杨某某故意伤害王某乙治安案件中,未能及时发现王某乙在两家医院病历与案发当天王某乙伤情照片的不同,并在提出鉴定时未按规定向法医提供现场照片和执法记录仪影像;盖州市公安局****王某甲在鉴定复核过程中,未向申请鉴定单位索要主要的证据材料、未仔细对比两家医院病例的明显不同,未能发现王某乙左额部S形瘢痕为造作伤,于2018年5月2日做出(盖)公(刑技)鉴(伤残)字[2018]**鉴定书,王某乙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导致杨某某被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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