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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甲)(公开版)_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闻检刑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住山西省新绛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妻子张**对王某甲说要去见情人薛某某,张**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薛某某在闻喜县凹底镇康村工业园****。王某甲将张**送至康村工业园附近后,薛某某驾车到达,王某甲从自己驾驶的汽车上拿出一把弹簧刀装在自己左侧裤兜内并下车,走到薛某某的车旁打开副驾驶车门,在薛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薛某某下车后与王某甲相互殴打。双方互殴过程中,王某甲从左侧裤兜内取出弹簧刀将薛某某头部、面部、肩部、胸部、腹部等多处捅伤。张晓蕊将二人拉开后,薛某某自行驾车离开并拨打110电话报警。王某甲同张**一起寻找受伤的薛某某欲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因雾大未能找到,二人一起到新绛县**镇**村王某甲岳父张*乙家,新绛县公安局阳王派出所民警联系王某甲得知其在张*乙家后,到张*乙家将王某甲口头传唤到新绛县公安局阳王派出所。现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目前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薛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式弹簧刀壹把。2.书证:新绛县公安局阳王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移交证明、到案经过、闻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6号、闻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薛某某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王某甲的手机短信内容等;3.证人证言:张**、王某乙的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薛某某的询问笔录;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的讯问、询问笔录;6.鉴定意见: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鉴(法临)字【2020】5号《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甲对被害人薛某某、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有过错,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某某某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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