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8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在抚顺县后安镇某某车间门口,手持铁棒与手持木棒的王某发生互殴,王某某将王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头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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