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450线由兴国县良村镇前村村往城岗乡城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遇行人李某某在其前方横过道路,由于王某甲夜间驾车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致使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接触,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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