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301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2020年3月22日犯罪嫌疑人王*因殴打他人被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疫情期间暂未执行),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8时许,在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泾渭大道转盘西南角,秦汉新城**公馆销售员王*与张**因抢客户发生打架,张**用手掐王*脖子,王*用拳头在张**的脸上打了一拳,打在了张**的鼻子和嘴巴,致张**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门牙折断。2020年4月28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损伤程度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张**谅解,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故意伤害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虽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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