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汉滨区**小区**号楼**室,系汉滨区**中学教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海荣,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份,安康市**职工王某乙因脑出血在西安**医院住院,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护理丈夫王某乙期间,让他人(身份不明)制作了金额为42104.24元的虚假住院票据,并将上述虚假票据交至安康市**社会保险办公室进行报销,骗取共计34886.05元的住院医疗费。2015年2月12日,安康市**社会保险办公室将34886.05元医保费汇入王某乙43674241712********的建设银行卡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案资金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主动上缴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王某甲存入涉案资金账户的赃款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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