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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永彪)(公开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住保定市高碑店市**镇**村**号,暂住湖北省保康县**镇**村保神高速一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保神高速一标因多次放炮,造成保康县**镇**村**组村民李某甲的房屋受到一定程度的炮损。同年8月31日16时许,李某甲因保神高速一标未对其房屋进行赔偿或整修,来到保神高速一标工地,站在拉钢筋笼子货车前面阻碍施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现场施工人员强行把李某甲从车前拉开,致使李某甲倒地,王某甲用脚踢向李某甲腹部。李某甲站起后又来到施工的桥墩处,抱住钢筋阻碍施工,王某甲及施工人员再次强行将李某甲拽走。在此过程中,致使李某甲右侧胸部、右手掌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右侧胸部第4、5前肋骨骨折和右手掌骨底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与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付李某甲医药费、误工损失费等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记录、交条、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肖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等人证言;4.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到位,获得被害人谅解。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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