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4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6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滦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4时许,在滦州市茨榆坨镇王塔坨村王某乙家东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用铁锹将王某乙左手第5指骨打伤。经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是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二是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是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是王某甲年逾七十,且患有多种疾病,没有前科劣迹,再犯可能性不大;五是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