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昌湖街道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故在濮阳市黄河路,将被害人罗某某捆绑并殴打致伤,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罗某某索要现金三万元,因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左腓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犯罪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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