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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洪峰)(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10月7日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庄**市场**期**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鄄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洪峰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一起饮酒,当晚11点多,散场后各自回家,第二天(20日)早晨7点多,王某某驾驶浙******号小型白色别克汽车,其妻胡某某坐副驾驶位置,由菏泽沿临商复线向鄄城行驶,8时38分许,行驶至**路**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菏泽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0mg/100ml,属隔夜醉酒驾驶。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未造成实际损害,酒精含量为119.0mg/100ml,且系隔夜醉酒驾驶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洪峰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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