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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浩)(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年*月*日**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年*月*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日,于****年*月*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月*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市造纸产业园修路工程需要混砂,高某某获得提供工程所需混砂权,后高某某找到陈某某商议采砂一事,高某某对陈某某说:“挣钱一起分”,陈某某表示事后再算。**市水利局根据市政府复工复产的要求,预收采砂价款*万元,在没有报省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情况下,同意采砂。

****年*月*日至*日,高某某、陈某某,在明知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陈某某组织一台钩机、三辆铲车、多辆运砂车,在其提供的**市**镇**村采砂场开始采砂。高某某安排于某某监管砂场,后于某某又安排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分别负责砂场的车辆管理,砂石堆放点的收票事宜,同时安排王某乙在采砂现场开具运砂车辆的统计票据。

上述所采的河砂运至**市**镇**村处的公路局搅拌站院内堆放。经河砂开采勘测报告结论,开采总量为**立方米,经**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混砂价值人民币**元。

**年*月*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县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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