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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海彦)(公开版)_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陵刑事检察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051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现租住于黄陵县西洼民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2006年开始在黄陵县**街经营“**手机维修店”。2020年5月22日宋某某(另案处理)从黄陵县文体广场篮球场盗窃一部苹果XS MAX手机,次日宋某某委托徐某某前往“海瑞手机维修店”出售该手机。当时手机因锁屏密码错误输入次数超限已被停用,且出售人无法提供手机ID账号,王某某出于将手机屏幕、外壳等配件用于维修的想法,仍以8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该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以及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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