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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海生)(公开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62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2002年因抢劫罪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2因吸毒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社区戒毒3年,2012年5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4月16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6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17日、自2020年7月13日至7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害人邢某某承包了马某某母亲位于宜城市原城关一组白水坝居民区的私房建设工程。期间,因增加建房工程款一事邢某某与马某某多次商谈未果。2016年10月30日中午,屈某某受马某某之托邀请邢某某到宜城市老商业局家属院餐馆与马某某一同就餐并商谈建房款一事。屈某某另邀约了李某甲也过来就餐。李某甲随带了王某乙、李某乙二人及两名武汉客人一同来到老商业局家属院餐馆。席间李某甲为马某某出头要求邢某某不得增加建房款预算,邢某某认为吃亏太大拒不同意,李某甲不满拿起酒杯砸向邢某某,王某乙、李某乙二人见状即对邢某某进行殴打,致邢某某面部等多处受伤。邢某某被打后仍不同意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要求,李某甲等人遂电话邀来了王某甲与高某某。随后李某甲安排王某乙、李某乙等人将邢某某架上车带至宜城市汉江河“醒酒”,李某甲、王某甲与高某某等人驾车随后赶往河边。王某乙、李某乙继续殴打邢某某逼其下河洗冷水澡。尔后又逼邢某某脱光衣服下到水中。邢某某赤身行至河水淹没其胸部时,王某甲与高某某惧怕邢某某溺水出事,便呼叫王某乙、李某乙等人将邢某某从水中拉上岸。之后,王某乙、李某乙等人在李某甲安排下驾车将邢某某带至李某甲承包的宜城市华怡宾馆二楼餐厅,李某甲继续逼邢某某以预先商定的价格同意建房,邢某某仍然不同意称其受伤严重并要求到医院治疗。直至晚20时许,王某甲与高某某将邢某某送至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CT拍片检查邢某某损伤为:1.鼻骨骨折,双侧筛骨纸板骨折;2.左侧眼球挫伤;3.右肺上叶创伤性湿肺。案发后,2016年11月15日李某乙与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邢某某损失4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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