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刑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41994********,汉族,大学本科,崇信县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住甘肃省崇信县**嘉苑2号楼1单元****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王某某驾驶甘L2****号小型轿车沿崇信县滨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芮河嘉苑小区门口向东60米处时,与逆向行走欲过马路的行人关某某碰撞,致关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8日死亡。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崇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关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全身多系统功能衰竭死亡。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甘L2****号小型轿车右侧前翼子板与行人膝盖部位相撞后,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又与行人头部相撞造成本起事故;甘L2****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在事故发生前安全技术状态正常;甘L****号小型轿车肇事时的车速范围为40-44km/h。
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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