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11983********,汉族,大学文化,合肥市**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池州**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园**栋**室,住安徽省合肥市**置业有限公司宿舍。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二人到本市贵池区德庄火锅店吃饭,期间饮用黄酒。20时47分,王某甲酒后驾驶王某乙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从翠微西路沿南门转盘驶入齐山大道,发现交警在设卡查酒驾,后根据辅警严某某的指引,王某甲驾驶该轿车进入待检区并接受吹气检测。经检测,严超发现王某甲酒驾嫌疑,遂警告王某甲熄火下车。王某甲因害怕酒驾被处理突然踩油门加速闯卡,致严超摔倒在地。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其休息的酒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因外伤致右手小指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1月21日在辩护律师在场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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