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街,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沿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行驶问题,与同向行驶骑电瓶车的张某某发生争吵。在新华路160号小九洗车厂门前,二人发生厮打,王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5.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阜新矿总院病历、平安医院病历;7.无犯罪记录证明;8.户籍证明信;9.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伤情照片;10.现场监控视频;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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