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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猛)(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803164510,汉族,初中肄业,厨师,出生地及户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印象欧洲小区******。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8月24日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8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以快递方式多次向董某(已起诉)邮寄假冒的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包材,而后董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支付给被不起诉人王某98000元用于购买假冒的茅台酒防伪芯片等包材货款。

2020年4月16日14时,被不起诉人王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印象欧洲小区16号楼3单元805室被抓获。随后民警在其居住的家中依法扣押了1110个茅台酒瓶盖,75个茅台酒芯片,107条茅台酒丝带,376张茅台酒说明,116套防伪标签等物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从被不起诉人王某处扣押的茅台酒芯片、茅台酒丝带、茅台酒说明以及防伪标签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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