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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玉兵)(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20时许,安岚高速二标段项目部高水田大桥施工队带班王某乙伙同工人王某甲在位于吉河镇高水村施工工地内盗窃了重达1吨的物资,其中11块钢制模版、81根钢制箍筋。经汉发改认定【2020】02号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模板及钢制箍筋市场价共计547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赃物已被及时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王某乙系技术工人,平时表现较好,在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后,现已回原单位继续工作。鉴于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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