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11964********,汉族,初中毕业,偃师市**局下岗职工,现偃师市救援停车厂工人,住偃师市**镇**路**村**号院**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同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偃师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各项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理韩某某酒后到位于偃师市**镇**巷内的**银行门岗室内滋事,该行副行长杨某某报警,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付某某带辅警王某甲、李某某、申某某、赵某某于当日8时许到场出警。韩某某言语对抗执法,对民警强制带离现场行为拒不配合,在民警强制押送其上警车时,言语威胁出警民警,王某某见韩某某被带上警车,从王某甲身后推王某甲,揪抓王某甲眼镜,致王某甲眉心有轻微表皮钝挫伤,眼镜损坏。在民警强制押送王某某上警车时,王某某又多次借势脚踹李某某,后该二被不起诉人被强制带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1、证人付某某、申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2、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
3、现场受伤人员照片、抓获经过、警官证等书证;
4、同案韩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韩某某酒后滋事,在公安民警强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以言语威胁、近距离揪打、脚踹执法民警,抗拒民警带离现场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该二人言语威胁,轻微肢体对抗行为未达到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程度,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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