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濮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牌号为津A*****面包车,携带热成像、水桶、手电筒、舀子等工具,至濮阳县**乡**村附近,捕捉刺猬29只,经鉴定,29只刺猬为三有动物(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王某某对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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