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3********,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同被害人王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月1日1时许,二人唱歌、喝酒后,入住本崆峒区玄鹤路锦**宾馆501房间,在凌晨4时许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过程中王某甲将王某丙拽下床后脚踢拳打,并持房间内椅子击打王某丙头部、背部、腰部,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T4棘突骨折、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挫伤。2020年2月21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亦无前科劣迹,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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