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3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博兴县**镇**村**号,住博兴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495844********的信用卡,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截止2018年11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155920.20元,经中行某某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偿还。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还清透支本金155920.2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⑵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出具的银行卡逾期说明,证实王某某信用卡51495844********,截止2018年11月6日累计拖欠人民币217391.27元,本金155920.2元。
⑶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出具的王某某银行卡逾期催收说明证实该行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纸质催收2次,电话催收6次。
⑷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证实王某某信用卡51495844********2019年5月20日存入155920.2元。
⑸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某信用卡的使用情况。
⑹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供的对王某某的电话催收记录、快递单复印件,证实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27日,银行对王某某进行了多次电话催收。多数为关机或拒接、不接听,有效接通达到三次以上。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某的欠款本金数额及银行的催收情况。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对案件事实予以供认。
4.其他证明材料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情况。
⑵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赔损失、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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