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5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康区**乡**村**组因土地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争执,期间,刘某某因情绪激动上前对王某某指指点点,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手划开被害人刘某某并打到了被害人,导致刘某某摔倒在地,右手手腕撑地时骨折。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险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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