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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禄荣)(公开版)_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二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11968********,汉族,初中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离石区****。吕梁市********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吕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22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吕梁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获取**银行200万元的贷款,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提供了其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其生产能力的贷款需要,其中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吕梁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虚假购销合同。后**银行吕梁分行据此合同于同年9月29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将200万元贷款打入了闫某甲指定的被不起诉人公司在工商银行吕梁石州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同年9月30日,闫某甲要求王某甲将该200万元贷款转到他指定的刘某甲(闫某甲的小舅子)的账户。闫某甲让刘某甲将该200万元于当日在刘某甲的账户上办理了200万元一年的定期存单,并用该存单作为质押,以刘某甲的名义在该银行贷款190万元,后刘某甲将该190万元贷款于当日转至闫某甲的账户内。2014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在立案前后共计归还欠款492550.96元,其中保证金扣划还款380000元,本金112550.96元。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即2020年5月11日又归还银行欠款1498176.36元,截止目前贷款已全部还清,**银行总行对该笔贷款的罚息予以了减免,**银行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建议对王某甲依法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搜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及本院自行取得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通过对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得出以下结论: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闫某甲为骗取贷款,而在闫某甲拟好的虚假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闫某甲据此合同获得银行贷款200万元,其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造成银行贷款149万余元不能按期收回,与闫某甲系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已将贷款全部还清,银行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挽回,银行对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其在实施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没有获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且自愿认罪认罚;系民营企业家,如被离石区委颁发经济建设突出贡献奖,被山西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山西省优秀企业家,社会危险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从犯,系民营企业家,其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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