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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秀华)(公开版)_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社,住吉林省永吉县******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吉林省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9 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镇**医院**病房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丈夫吴某甲住院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吴某甲妹妹)发生争执,并在病房内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推到医院走廊后,继续厮打,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右手小手指被受伤,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造成右手第五指近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吴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管某某、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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