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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继文)(公开版)_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镇**街**胡同**号,居住地为义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经义县**镇**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集体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归属义县**镇**村**屯小组所有的位于义县**镇**村**山上的四棵油松卖给张某甲,2020年1月2日晚张某甲组织挖树工人将四棵油松挖出并运走。经鉴定,四棵油松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卖得价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寸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接收证明,证明,谅解书,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薄某某、张某乙、某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丙、聂某某、田某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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