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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群生)(公开版)_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生,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分许, 被不起诉人王某生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黑色**轿车,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县**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王某生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案发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徐*红、李*楠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生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王某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乙醇含量较低,不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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