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谯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9时许,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厂区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随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脚将随某踹倒在地。经鉴定,随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随某,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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