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2********,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钱某某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王某某在建水县**矿山看守矿洞,为预防矿被盗窃便在手机上购买了射钉器和散件组装成疑似枪支用于看守矿洞,矿洞停产后,王某某把疑似枪支带回元阳县**乡**村家里面储存。2019年6月27日,王某某持枪支外出打猎,21时许,王某某持枪支回到家中在整理枪支的过程中击发枪支,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颅金属异物存留、双目失明。经鉴定,王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持有的疑似枪支散件属于枪支散件。
被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在犯的可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枪支和枪支散件由元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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