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路**巷***号,现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区长河街道江虹小区丹香苑12幢至13幢之间丰巢快递柜处,因快递存储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以挥拳击打的方式互殴,导致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以及鼻骨等处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致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伤情照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警情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王某丙杰的陈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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