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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飞)(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锦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雪,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G****0号小型轿车沿云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沿云飞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某报警,民警到将王某某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3毫克。经鉴定:为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事故对方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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