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斌,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列:370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辽宁省大洼县人,住大洼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8时许,王某(已判决)酒后驾驶一辆交通号牌为粤V****0(车辆所有人张某云)的轻型货车(搭载被不起诉人王某斌及另外两名工友)沿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埔金路行驶,当行驶至埔田一公寓(经营者敖某林)时,车辆失控撞向该公寓玻璃门并驶入至该公寓前台大厅,造成粤V****0号牌车辆损坏及该公寓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等人立即下车并与敖某林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接着被不起诉人王某斌驾驶该车由公寓大厅倒车约5米至该公寓门口后停车并下车。经检验,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26.3mg/100ml;王某斌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54.7mg/100ml;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斌无责任。
2020年3月23日,王某、王某斌赔偿张洪云损失人民币4432元,赔偿敖某林损失人民币5774元,双方达成和解。
2020年6月9日,经电话通知,王某、王某斌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王某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王某斌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王某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某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属挪动车位的行为,速度慢、距离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王某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3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斌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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