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市,住大同市平城区**里**小区**,大同市**汽配打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 月8 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黑色雪福来轿车从浑源县回大同市,在行至云州区吉家庄乡固定桥附近时,被迎面驶来的于某某驾驶的客运大巴车别了一下,于是王某某掉头追上大巴车,将其别停并用甩棍将大巴车驾驶室玻璃打烂,当王某某驾驶雪福来汽车回大同市,又被于某某驾驶大巴车挡住,王某某下车后又用甩棍对大巴车和大巴车司机于某某进行了殴打。后经司法鉴定,大巴车损失价值叁仟零陆拾壹圆(3061元),于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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