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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甘伟)(公开版)_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甘*,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腰*自然村*村小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甘*为九江**水泥有限公司乐观矿废石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2020年4月2日,因该项目复工复产,甘*在晚餐时与陈**、殷**一起喝了白酒。当日19时30分许,甘*酒后驾驶赣ME6977丰田牌轿车沿龙城大道往皇庭酒店行驶,行至县城中心广场路段被民警查获,当晚提取血液后民警叫其离开。经鉴定,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93mg/100ml。

2020年4月7日,甘*主动到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了解情况并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0日,彭泽县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甘*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殷**的证言;3.鉴定意见;4.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九江**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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