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刘星军,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经朋友推荐结识甘某甲(公安机关称未到案),之后甘某甲让甘某某提供银行卡账户为其收取贷款平台的钱,并提供给甘某某8%的提成。因疫情原因,甘某某没有经济来源,甘某某在明知为对方收取的款项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收款二维码给甘某甲用于收取、转账网络犯罪的赃款。期间,甘某某邀集同案人陈某、夏某共同参与其中,并给予陈某、夏某转账每笔分得4%的提成,甘某某得4%的提成。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使用自己实名登记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收取被害人郭某甲(15000元)、谢某某(14500元)、郭某乙(6800元)、张某某(14280元)转来资金共计50580元,并将陈某、夏某收取的赃款30425元转给甘某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夏某积极退还赃款,三人共计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145204元。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扣押甘某某缴纳的退赃款50580元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扣押甘某某的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密码器等个人物品由本院退还被不起诉人甘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芦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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