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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田发民)(公开版)_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19年12月23日本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将对被不起诉人进行侦查实验的相关证据移送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临邑县城区迎宾路与广场大街十字路口东北角的路边摊饮酒。次日1时30分许,田某某饮酒后驾驶其鲁******号棕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迎宾路、苍圣大街行驶,途径临邑县城区新世纪路口、迎宾路与苍圣大街交叉口,行至其租住的恒源小区楼下停驶后,在车内再次饮酒喝下约一瓶啤酒;当日2时许,因车载音响扰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8.7mg/100ml。临邑县公安局经侦查实验补充侦查,认定田某某喝下同量、同品牌、同类型的啤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2mg/100ml。经临邑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案发前不久田某某妻子因交通事故去世,平日遵纪守法、邻里融洽,很少饮酒,对社区环境无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距离相对较短,时间在夜静车少人稀之机,被查获前自动停驶,醉酒驾驶期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经临邑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田某某对社区环境无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发民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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