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乡**村**屯,住松原市宁江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4时14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醉酒驾驶吉J****6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松原市宁江区善友乡十家子村附近时与孙某某驾驶的京NM0R0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田某某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抓获经过、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田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事故现场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提讯提解证、治安调解协议书、信息来源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延长犯罪嫌疑人田某某血样送检时间审批报告书。
2.证人证言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9年9月19日,田某某在我家喝的酒,就我们两个。下午11点开始喝的酒,大约喝了2瓶啤酒,喝完酒之后大约是下午13时左右,我不让他开车走,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太危险,也违法,但是他不听,就开车走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9年9月19日16时14分左右,驾驶丰田牌酷路泽越野车行驶至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十家子路口与田某某驾驶的吉J****6小型尼桑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2019年9月19日11时左右,在善友乡新家村吕某某家吃的饭,大约喝了3瓶啤酒,13时酒后驾驶吉J****6小型尼桑轿车从吕某某家出发,沿着30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友乡十家子村发生交通事故。
5.鉴定意见
(1)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松)公鉴(理化)字[2019]0531号:孙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松)公鉴(理化)字[2019]0532号: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3mg/100ml。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案发后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悔罪表现明显,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 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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